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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撤销权的行使

2017-05-03 09:30:39 来源:许斌龙


买受人撤销权的行使

买受人撤销权的行使





  ——刘某、陈某诉银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3880号


  核心法律问题: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兴公司(化名)


  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某号院A号楼系宝庭公司(化名)所有。2010年10月2日,宝庭公司委托银兴公司及银兴公司延庆分公司进行销售。2010年10月18日,刘某、陈某与银兴公司延庆分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陈某购买A号楼×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4 597 675元;交定金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定金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齐全款;自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支付相关房款,过期视为买方自愿放弃购买权,卖方有权将上述房产另行出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刘某、陈某于当日交纳了定金20万元。


  另,宝庭公司已于2010年3月18日与Y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A号楼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号房屋)抵押给该分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分行亦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2010年9月27日,Y银行北京分行向宝庭公司出具了《同意出售抵押物的函》,写明“在不影响我行抵押权人地位及权利的前提下,我行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范围内的房屋,但贵公司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我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我行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本函仅用于向贵公司确认我行同意贵公司销售抵押物的意思表示,但不应视为我行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了同意撤销抵押权的申请”。该函中列明了Y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抵押人宝庭公司销售抵押范围内的房屋,其中包括×号房屋。


  2010年11月,刘某、陈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10月18日,我二人与银兴公司下属的延庆分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我二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A号楼×号房屋,并于当日交纳200 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协议签订后,我二人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委查询得知房屋产权人是宝庭公司,房屋设定了全额抵押。后在我二人追问下银兴公司承认房产确实处于抵押状态,房屋产权人是其子公司。我二人认为银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重要信息,导致我二人作出错误判断与其签订合同,交纳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二人与银兴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返还我二人定金200 000元人民币;另外承担200 000元人民币的赔偿。


  银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刘某、陈某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刘某、陈某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陈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时我公司已经告知刘某、陈某房屋的产权人,我公司只是一个经纪公司,受宝庭公司委托进行销售,抵押情况被告也已经告知了刘某、陈某,且房产抵押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抵押银行出具了同意对外销售的函件。故不同意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银兴公司称在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之前已经告知了刘某、陈某关于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以及存在抵押的事实,并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手续及《同意出售抵押物的函》,刘某、陈某对此不予认可。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陈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刘某、陈某应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与银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刘某、陈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银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刘某、陈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陈某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现刘某、陈某要求撤销与银兴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陈某不服,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销售协议》,银兴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银兴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买卖的房产存在银行抵押权,该权利瑕疵足以影响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银兴公司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虽银兴公司称在签订《销售协议》之前已经告知了刘某、陈某关于该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并向其出示了银行的《同意出售抵押物的函》,但刘某、陈某不予认可,且《销售协议》亦没有注明该房产存在抵押的事实,银兴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刘某、陈某基于该权利瑕疵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现刘某、陈某要求撤销《销售协议》及要求银兴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刘某、陈某和银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银兴公司返还刘某、陈某定金20万元。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陈某与银兴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可否撤销。


  二、观点透析


  合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权利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归于消灭。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1范围条件:合同撤销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下5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主体条件:法律之所以赋予可撤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乃在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强令其履行合同,有悖于公平原则。但该种权利有被滥用之可能,例如进行欺诈的卖房人见房价暴涨反以自己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防止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对撤销权人作出了限定。对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来说,有人主张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撤销,其主要理由为:《合同法》第54条对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的撤销权人进行了限定,但对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撤销权人却未予以明确限制。笔者以为此看法不妥。探究设立撤销权的主旨,该权利系给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以救济之途径,因此,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来说,应将撤销权赋予签订合同时处于劣势的一方。


  3形式条件: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需采取特定的形式。学理上一般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系撤销权人的单方行为,仅要求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即可,不须相对人同意,也无须相对人配合。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须以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方式进行。因此,在我国,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形式。


  4期限要件:合同撤销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应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1年时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此外,若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也随之消灭。


  本案中,刘某、陈某要求撤销其二人与银兴公司所签《销售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的原因在于:


  (1)刘某、陈某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与银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来说,欺诈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等。银兴公司未告知买受人房屋存在抵押的行为属于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欺诈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在我国,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欺诈。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消极的不作为都构成欺诈,只有当依据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认定一方当事人应就某信息进行披露或告知的,未履行该义务,方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房屋存在抵押系重大的权利瑕疵,虽然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揭示或告知义务,但对于此种足以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重要事实,无论从法律上看,还是从交易习惯上看,银兴公司都应将该情况告知购房人刘某和陈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银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银兴公司隐瞒房屋重大权利瑕疵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与刘某、陈某签订的《销售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陈某、刘某系适格的撤销权人,且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了撤销权。本案中,刘某和陈某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销售协议》,亦因此受有损害,故其二人符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要件。此外,刘某、陈某与银兴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销售协议》,同年11月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未超除斥期间。


  综上,刘某、陈某要求撤销其二人与银兴公司所签《销售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销售协议》被撤销后,银兴公司应当向刘某和陈某返还其收取的20万元定金,同时,银兴公司作为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刘某和陈某因其过错而受到的损失。由于刘某和陈某在上诉时放弃了要求银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所签《销售协议》,并判令银兴公司返还定金的判决系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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