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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收款员侵吞公款10190元犯贪污因自首获缓刑六个月

2015-11-07 00:37:37 来源:许斌龙律师


大连市收款员侵吞公款10190元犯贪污因自首获缓刑六个月

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收款员侵吞公款10190元犯贪污罪因自首获缓刑六个月
(2015)甘刑初字第436号刘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10-19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大连市某保障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于2014年12月15日被派驻到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担任收款员。
 在刘某某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使用作废发票和一个发票号办理多张证件的手段,将办证人交的办证款据为己有而不上交单位,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0190元。其在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单位领导发现之后,向单位交纳了12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大连市某保障部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人刘某某被派驻到大连市某局驻某区办公窗口担任收款员,负责大连市某局某证件工本费的收取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使用作废发票和一个发票号办理多张证件的手段,将办证人交纳的办证款据为己有,不上交大连市某局,累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0190元。在大连市某局审核被告人刘某某所缴票据,发现其存在侵占公款行为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其单位承认了侵占公款的全部事实,并于2015年2月16日退还了人民币12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跟随其单位领导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收条、关于刘某某制证量的证明、业务办理及收款金额对比表、票据收发总账、票据使用明细表、应收与实收金额对比明细表及差额简表、审核汇总表、现金存款凭证、发票、《大连市某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收款员工作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票据保管人员工作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票据审核人员工作管理规定》、《大连市某局票据管理规定》、《票据库管理职责》、《票据管理及非税收入管理流程》、《某局、某部关于某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非税收入内控流程示意图、申报票据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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