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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2017-07-07 15:04:10 来源:许斌龙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现是从行政违法调查入手,进而发现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调查行政违法时收集的证据,如工商、税务、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种类作了规定。
1.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可以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如实施犯罪时留下的作案工具和在监控设备中留下的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比言词证据有更强的证明力,具有不可替代性。一些重大案件如重大火灾、铁路事故、海难、矿难事故等,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先介入调查,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而后司法再介入的。如果再由司法机关重新鉴定,不仅成本太大,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重新鉴定的条件已不复存在。
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只不过是讯问时的录像资料而已,与言词证据一样,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核实或者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决定是否用作证据使用。
2.其他证据,主要指口供等言词证据,则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执法或者办案过程中收集的口供等言词证据,由于其有易变和不确定性,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并不困难,加之司法机关收集此类证据的程序与行政机关不同,因而必须由司法机关再行取证,或进行核实后,才能使用。但在当事人死亡、失踪等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调取等方式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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