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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

2017-07-17 23:02:42 来源:许斌龙


双方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

【民事关系】【双方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在实施政府工程项目中,作为当事人的公司与地方政府虽然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由于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公司从整体上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未形成民事关系。(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庆市人民政府案,法公字(2007)第4-36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47号,2007年第4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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