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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生效进行综合评判

2017-07-30 20:43:48 来源:许斌龙


如何对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生效进行综合评判

如何对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生效进行综合评判



——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合同即生效。合同成立后,如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是可以履行的;但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效力产生了异议,则合同的效力应由有权机构进行认定。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是指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合同即生效。合同成立后,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可以履行的;但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效力产生了异议,则合同效力的评判应由有权机构进行认定,合同当事人自己不能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关键词: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效力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新昌,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浙江省湖州市人,在浙江省湖州市轧村镇骥村村东港埭29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西段43号。


  法定代表人:宁树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魏业玲,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0年5月30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发布公告,对破产的国有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的资产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同年6月2日,严新昌以其所有的湖州昌大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购买该企业的抵押金。同年6月12日,国资公司制定了“关于原棉纺织厂全部资产公开竞价出售的竞价规则”。次日,由国资公司主持举行了通辽市棉纺织厂公开竞价出售转让仪式。参加竞买的两家单位是浙江湖州昌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新昌,代表人是李希东),内蒙古仙纺集团公司(代表人是张国林)。湖州昌大公司以2100万元的价格争得购买权。拍卖时,严新昌本人未到场,李希东称其受严新昌的委托进行竞买,但未出示严新昌的书面授权手续。同年8月4日,严新昌依竞买的价格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且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年8月5日,严新昌与李希东商议成立通辽市东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并形成方案和备忘录,对以2100万元价款购买通辽市棉纺织厂的事实予以认可。同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本人不在场,但其于2000年9月5日到其住所所在地的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及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公证手续的事实。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公证书》。严新昌于次日电传给李希东。同年8月29日,严新昌以通辽市东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国资公司100万元收购款。


  另查明,通辽市棉纺织厂于2000年5月2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通辽市东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严新昌。国资公司与区经贸委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是通辽市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的领导机构。区政府授权国资公司处理破产企业的资产。


  严新昌于2000年12月2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资产有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国资公司、区政府返还1100万元并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


  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新昌起诉的依据为其与国资公司所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从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人及付款方式看,是严新昌付款2100万元。严新昌与李希东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严新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国资公司的拍卖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但严新昌并没有否认拍卖结果,而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在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事后补充了有关手续,又交付100万元收购款。所以,收购通辽市棉纺织厂是严新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严新昌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已开始履行合同。故该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有效,继续履行。严新昌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严新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10元,诉讼保全费58,020元由严新昌负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事由


  严新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确认《资产有偿转让合同》有效,是不能成立的。国资公司的拍卖行为违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活动没有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机构进行,且在严新昌没有参加也无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该行为应属无效。严新昌对通辽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并不知悉,该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并未生效。签订该合同并非严新昌真实意思表示。国资公司与李希东恶意串通,提高合同价款。一审判决以严新昌已支付100万元的收购款为由,说明合同已经履行,并认定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资产有偿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国资公司、区政府返还严新昌1100万元并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国资公司答辩称:《资产有偿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通辽市棉纺织厂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而不适用《通知》的规定。转让企业是在竞争的情况下的有偿转让行为,而非拍卖行为,该行为不受《拍卖法》的调整。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的行为于法有据。合同的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证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严新昌有履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政府答辩称:收购通辽市棉纺织厂是严新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新昌已开始履行合同,应确认合同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新昌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新昌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新昌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新昌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希东代表严新昌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希东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新昌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新昌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希东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新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新昌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以(2001)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0元,由严新昌负担。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资产有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及如该合同有效,是否生效两个问题。


  (一)《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营企业。依照国务院《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而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新昌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售出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本案中,国资公司与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的清算组有人员上的交叉,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与区经贸委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也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该破产企业,于法有据。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由国资公司主持之下进行的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严格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国资公司处分破产企业的行为不是拍卖行为,从区政府的会议纪要记载看,该行为的性质是公开竞价出售破产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新昌所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竞价拍卖时,虽然严新昌本人没有到场,但李希东代表严新昌参与了竞价购买行为。严新昌与李希东曾商议在购买破产企业后,合作成立新公司进行经营(实际上新公司已于2000年9月7日成立,命名为通辽市东昌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新昌)。虽然李希东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参与竞价购买破产企业,但对国资公司而言,李希东应具有严新昌的表见代理权。《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价款虽是在严新昌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确定的,但在签订该正式合同时,是严新昌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严新昌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希东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6月2日,严新昌在得知区政府要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也见其有购买该企业的诚意。严新昌在2000年8月4日合同签订时,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00年8月29日,严新昌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新昌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


  (二)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


  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转让合同签订后,经国资公司的申请,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本人因未在通辽市而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本人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将公证事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公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新昌又将在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时电传给在通辽市的李希东,亦应视为对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对办理合同公证手续是积极配合的。只是由于其不在通辽市,没有亲自到场公证,但在此后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以达到公证的目的。鉴于该合同已办理公证手续,合同即具备了约定的生效要件,故严新昌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案一审法院认定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的转让行为是拍卖行为,并认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严新昌未否认拍卖结果,且签订转让合同,拍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应视为有效,理由欠妥。该行为的实质是竞价出售破产企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拍卖行为。但从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来看,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只是对上述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有误。鉴于此,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但在二审判决的具体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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