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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不应以结

2017-08-17 09:10:59 来源:许斌龙


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不应以结

【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律师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随时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委托协议约定如委托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案,法案例(2009)12-39)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赔偿。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法院裁判并未下达,裁判结果为未知数,上诉人代理的结果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赔偿数额是否多于调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上诉人断定裁判结果必定优于调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终止委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2009年第12期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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